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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事实的认定

2025-03-22来源:人民法院报浏览:59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实践中,抚养教育事实的认定存在困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出台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规定,导致裁判观点不一。《解释二》第十八条首次明确,人民法院在认定抚养教育事实时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的具体行为,包括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这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同时兼顾司法认定的灵活性和公正性。为了促进该条的准确适用,有必要分析厘清相关问题。

一、共同生活的基础地位及其广义解释

根据《解释二》第十八条的文义,是否存在共同生活事实是认定抚养教育事实的基础条件。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在于通过对继父母子女之间既成的抚养教育事实的确认,落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该条的拟制指令,继父母对继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继子女进行生活照料、为其提供住所、促进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以适当方法对其进行管教、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益等。上述行为,若无共同生活,则难以实现。

需要强调的是,共同生活并非仅为共同居住,应对其作广义解释。只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就成立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一是子女跟随对其直接抚养的生父母(以下简称直接抚养方)生活。二是直接抚养方与其配偶未分居。此处的分居,是指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停止婚姻共同生活。

对共同生活从宽解释的理由有二。一方面,从宽解释更契合现代多元的家庭形态。为了实现家庭利益最大化(如提高家庭整体收入、获取优质教育资源),夫妻、父母子女可能居住于不同区域,但仍通过远程协作、定期探望、经济共担等方式持续性互动并维持家庭功能。对于此类共同生活形式,应当予以认可。另一方面,从宽解释并不会导致抚养教育事实的随意认定。《解释二》第十八条已经在共同生活的外观要求之外,明确法院应当综合考察其他实质因素。同时存在生活照料、家庭教育等投入,才能认定抚养教育事实。

二、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参考基准的统一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通过继子女在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未成年(特别是尚且年幼),推定其受到继父母抚养教育。这符合生活常理。同时,共同生活还应当持续较长时间,才能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意义上的抚养教育。《解释二》第十八条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作为认定抚养教育事实的基础因素,是对上述经验和共识的高度总结。

从增强司法解释指导性和操作性的角度考虑,有必要统一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参考基准,再由法院在个案中基于继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子女的生活照料、家庭教育、经济供养的投入程度,对该期间予以动态调整。比如,继父母投入程度较高的,相应降低共同生活时间长短要求;投入程度较低的,相应提高共同生活时间长短要求。

对于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的最低要求,实务和理论上存在多种见解。有法院认为一年即可,也有法院指出应当至少两年或三年,学界的建议则有三年、五年等。笔者认为,可以三年为参考基准。理由如下:首先,长期共同生活是身份关系稳定性的客观要求。抚养教育事实的认定涉及与监护、继承等相关的重大人身利益,应当审慎对待。短暂的、临时性的照料或教育行为,不足以引起身份关系的变动。只有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建立情感纽带和身份认同,对外产生一定的亲属关系公示效果,才具有对身份关系进行升级的必要性。其次,过长的共同生活时间要求不利于对继子女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法律效果,包括确立继父母监护人资格、赋予继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等。如果要求的共同生活时间过长,致使监护关系长期无法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继子女正常的法律交往。此外,对于依赖继父母提供抚养费的继子女而言,可能使其失去必要的抚养费来源,难以保障基本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最后,适宜的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事实的成立,产生其日后对成年继子女的赡养费或生活费给付请求权。三年的时间要求,有助于防止继子女因继父母的短期抚养而承担过重义务。

三、抚养费承担的功能定位与判定依据

在抚养教育事实认定的综合考虑因素中,相较于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照料与家庭教育,抚养费的承担具有其独特性。

其一,抚养费承担不是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必备因素。生活照料、家庭教育是抚养教育的核心内容。如缺失上述要素,就不能认定抚养教育事实。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生活照料、承担家庭教育职责的,即使未承担抚养费,也可以认定为抚养教育事实。

其二,抚养费的承担客观上可以独立于共同生活。生活照料、家庭教育必须以共同生活为载体。但抚养费的承担不同,无共同生活也可能发生。因此,实践中对于继父母未与继子女共同生活而仅承担抚养费的情况,在认定抚养教育事实方面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就可以认定抚养教育事实。这一观点并不妥当。首先,《解释二》第十八条已经明确,抚养费的给付应当与共同生活相结合,且以共同生活为基础。其次,仅依抚养费给付而认定抚养教育事实,有违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范意旨。最后,这种做法将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对于继父母单纯的抚养费给付,实践中已有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判决由继子女进行适当经济补偿。这一思路可资参考。

其三,继父母是否承担抚养费的判定更具复杂性。继父母承担抚养费,应以其配偶有义务或客观上需要承担抚养费为前提。具体而言,是指生父母离婚时约定或法院判决由直接抚养方承担全部或部分抚养费、因生父母另一方死亡或拒不支付抚养费等而导致直接抚养方必须负担抚养费。如果生父母另一方已经承担了全部抚养费,那么即使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经济供养,也属于抚养需求之外的给付,更宜理解为赠与。在不同的夫妻财产制下,应根据资金来源确定继父母是否承担抚养费。如果继父母与其配偶实行分别财产制,只有在抚养费来源于继父母的个人财产时,才能认定其承担了抚养费。而在法定共同财产制下,继父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可以通过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继子女抚养费,通常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直接抚养方以个人财产独自抚养子女,否则应认定继父母承担了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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