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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申请书 问责申请人:重庆仁义法律咨询服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331537427H。法定代表人:孙开俊 所长。 通信地址重庆市九龙坡朝阳路102号。电话19923596519。 被问责申请人:侯珊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法官。 请求事项:1、给予被问责申请人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法官侯珊美处分。 2、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7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复查,给予问责申请人书面答复。 事实和理由 一、问责申请

2026-10-05作者:浏览:50

                                                问责申请书

       问责申请人:重庆仁义法律咨询服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331537427H。法定代表人:孙开俊  所长。

      通信地址重庆市九龙坡朝阳路102号。电话19923596519。

      被问责申请人:侯珊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法官。 

      请求事项:

     1、给予被问责申请人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法官侯珊美处分。

     2、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7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复查,给予问责申请人书面答复。

                  事实和理由 

       一、问责申请人在开庭时递交了(档案112页)《本案民事案件移送管辖立案超过立案期限》(庭审笔录第2页有记载)写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渝0230民初3755号是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年10月1日前问责申请人就收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与问责申请人基本上是同时收到了丰都县人民法院移送的民事诉状等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4年1月3日才立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之规定。而判决书中无问责申请人在开庭中递交的《本案民事案件移送管辖立案超过立案期限》作认定和证据记载,其行为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问责申请人已提出李朝碧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问责申请人仍枉法裁判 

      1、蒋余胜与问责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蒋余胜在《劳务合同》中甲方处签字加盖手印,问责申请人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合法有效。(判决书第9页)“合同的相关法律效力应及于蒋余胜和仁义法律咨询服务所,二者均应恰守履行”。据丰都县人民法院档案第45页记载“提交人李朝碧;提交时间2023年7月26日;材料名称起诉书、原告材料、原告身份证”。问责申请人已在答辩时提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从2018年1月11日签合同至2020年1月10日止为两年。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三年,即从2018年1月11日签合同至2021年1月10日止。问责申请人已经答辩蒋余胜与问责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被问责申请人2024年1月15日受理立案通知问责申请人参加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问责申请人已答辩李糟的碧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李糟碧的诉讼请求。而被问责申请人(判决书第10页)以“涉案《劳务合同》并未明确履行期限”不予驳回李糟碧的诉讼请求,其行为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被问责申请人作出的(2024)渝0107民初171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2018年1月11日,仁义服务所又以‘搞快点儿’为由,收取了李糟碧的丈夫蒋余胜2000元的费用。由于李糟碧的丈夫蒋余胜当时手头没钱,就打电话让李糟碧汇去了这笔钱。仁义服务所收取上述费用后,没有提供任何法律服务”。足以证明李糟碧2018年1月11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丈夫蒋余胜与问责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及蒋余胜和李糟碧共同向控告人交5000元定金的事实。蒋余胜与问责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没有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的规定”,李糟碧的起诉超过了与问责申请人约定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规定的期限,即从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为两年。就是依据当时未生效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即从2018年1月11日签订合同至2021年1月10日止为三年,蒋余胜或李糟碧应于2021年1月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李糟碧2023年2月28日才写的《民事诉状》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被问责申请人(判决书第10页)以“蒋余胜于2021年2月14日死亡,而李糟碧于2023年提起本案相关诉讼以主张案涉权利,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信仁义法律服务所的抗辩意见”,从2018年1月11日订合同起至2024年1月3日受理立案之日已经有五六年之久,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蒋余胜与问责申请人2018年1月11日签订《劳务合同》,李糟碧2023年2月28日写《民事诉状》、丰都县人民法院2023年8月2日立案、2024年1月3日被问责申请人受理,2024年1月15日才向问责申请人送副本,问责申请人在法定期已限内提出了反驳,被问责申请人侯珊美判决李糟碧胜诉,其行为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被问责申请人侯珊美在判决书(第9页)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已认定《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即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朝碧提供的《劳务合同》复印件载明“……乙方告知甲方:……孙开俊只能根据你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给你写诉求材料,对不合法的事项孙开俊不界入,希望你给孙开俊的证据材料和陈述是真实的、合法的,对于你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由你自己负法律责任。……。一、乙方只能根据甲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以甲方的名义代写诉求材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代甲方在网上发帖、代发邮箱,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发现甲方提出的诉求不合法,乙方有权拒绝,前期费用及定金5000元不得退还, 甲方终止本合同也不得退还”合法有效。被问责申请人判决“被告重庆仁义法律咨询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糟碧45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其行为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问责申请人向被问责申请人侯珊美出示递交的(档案第122页至143页)丰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230民初1499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3民终1546号,该案是与本案相同的案子田维堂诉问责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档案第146页),判决问责申请人胜诉。问责申请人在被问责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第2次开庭时(档案第167页及庭审笔录第5页)已向被问责申请人举示递交,被问责申请人将材料收存在档案中。怎么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被告,均认定《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但作出两相反的判决结果,被问责申请人在判决书中没有写出来。其行为属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问责申请人 重庆仁义法律咨询服务所 

   

 

                                                                         二0二六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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