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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司法协同精神及其超越

2023-05-05来源:人民法院报浏览:532

党的顶层设计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多方协同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源自于中华民族五千多年文明历史所孕育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如何挖掘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司法协同资源,并实现在当下情境中的制度性转化,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当下的司法协同博采世界各文明之长,呈现出与时俱进的品格,展现出文明互鉴的理念,其中可见传统法律文化的踪迹。随着重振中华法系号角的吹响,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愈加深刻。无论是在法律设施的物质层面,还是司法制度运行层面,都有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渗透其中。

传统法律文化中具有丰富的司法协同形态

在中国传统司法架构中,司法的动态运行遵循着有限科层制的规律。作为中央集权的国家,其必然涉及中央和地方层面的司法互动,唯有此,才可能将中央的最高意志和具体政策贯彻到广袤的国土之上。当然,这种司法互动首先是通过机构层级设置的方式进行,但也包括使职差遣的方式,即以皇帝或朝廷的名义,从中央机构中临时抽调一些官员派遣到各地处理特别事务。自汉代开始,汉武帝便派出十三州部刺史,纠举官吏的不法行为。在此时,由于刺史较低的官秩,远在郡守之下,虽有以“六条诏书”问事之权,但不能干涉郡守、县令之事务。根据宁志新先生的研究,两汉时期,中央派出的使职大致有二十一种之多。其中多包涵司法方面的央地沟通安排,比如行冤狱使者、案事使者、治狱使者等,这种趋势在魏晋时期有所减少,在南北朝时期又呈现出增多之势。整体来讲,这个时期的使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比两汉时期要大得多,体现出中央机构和地方机构间的司法协同需求。

作为中国历史上的鼎盛时期,唐朝的使职有三百五十种,其中包括行政监察系统和礼法杂类系统等。唐代使职已基本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体系,可以独立运作,发挥自身的职能与作用,以维系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这是唐代使职与前朝使职的最大区别。唐代使职遍及国家各个职能部门。使职的出现,并非在于简单的机构设置,而是中央地方关系沟通的重要触媒。其实质在于中央和地方处于一个紧张的关系结构之中,一旦这种关系结构超出正常的阈值,就会引起最高执政者的警觉,意即中央感觉到地方难以节制或者欲加强对地方的控制之时,可能就会有类似法律设施的设置。其在非常态时期能发挥有效沟通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功能。使职常常在一定时间之后变成固定地方性机构,这也反映了在中央主导的央地关系调整之后,开始逐渐走向平衡。在相关使职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地方服从或者是协助其促成司法权力的实现。

在中华传统法律文化时代,司法协同也体现在官方司法设施和民间准司法设施之间的关系互动上。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一般的观点,中国封建历史时期缺少充分的社会自治空间,很多重大叙事常常在官方的背景之下展开,即便在对相关基层自治有所论述时,也作为官方机构参照物来对待。应该说,此种权宜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中国传统社会国强民弱的基本事实。但不容抹杀的是,传统民间的准司法设施包括行业协会、乡村家族祠堂等在很大程度上发挥着协同正式司法的功能。

具体到传统时代的行业协会,已经呈现出自主解决争议纠纷的功能,和后代出现的诸如仲裁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有异曲同工之妙。当然,其体系和制度不如当下这般完善,而是呈现出简单粗陋之样态,但却是和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合拍的,宜对之抱以同情和理解。以清代行业司法为例,每个行业会馆都建立了行业内的议事制度,“行中遇有要事酌议,当班主会代为传帖通知。如遇有关于行内紧要事者,必须先与董事者酌量而后行帖,不得擅自散帖,以滋事端。倘有违例,公同议罚”。可以看出,商业会馆并非仅为限制竞争、维护商业垄断利益而设,这仅仅是商业行会组织对外的面相,从其内部职能分析,还有着协调行会成员利益纷争的功用。在一定意义上,商业会馆体现了准司法的角色,在实质上体现了协同正式司法的功能。

著名社会学家林耀华指出,“家族的祠堂,原为家族的宗教机关,家族渐渐发展到宗族……祠堂也渐渐地扩张,为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教育的机关了”。由此可见,在中国传统社会,家族祠堂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政治机关的功能,其中之一便是司法调处纠纷的功能。事实上,很大一部分民间纠纷尤其是家庭内部的纠纷在家族祠堂里得到了解决,不仅对官方法律设施起到了补充作用,大大减轻了司法机构的压力,更是将大部分田土等细事消化在家族层次,不至于因为官方的介入变得更加对立,有效维护了传统伦理社会关系。家族祠堂是家族法规的执行主体。中国传统社会的宗法等级秩序对于家法族规的执行和纠纷解决产生了直接影响。家族组织中的权威力量是执行家法族规和纠纷解决的主要主体,处于等级体系中的最上层往往最具权威性,例如族长和家长便是宗族、家族公认的权威力量。

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华传统法律时代,民间准司法具有协同补充正式司法的功能,官方法律设施在广大疆域上覆盖的有限性,需要民间准司法设施的协力。当然,两者绝非平行的关系,更是欠缺平等的外观。在传统时代,官方是具有高度统摄性的强势话语,其在很大程度上将自治结构作为严厉规制的对象,不可能平等视之。

传统法律文化中具有丰富的司法协同经验

传统司法机构间具有较为明确的运行边界。以录囚制度为例,各司法设施之间呈现出相互协作和补位的运作形态。不仅皇帝个人属于录囚的重要发起力量,在皇帝的榜样示范之下,中央司法机关亦是将录囚作为自己的一项要务。刑部每年正月都要派人到各地录囚,他们“所至,阅狱囚杻校、粮饷,治不如法者”。此外,御史台的官吏也通过录囚进行监察,体现了各机构协同办理录囚事项的制度形态。各司法设施彼此合作,能够形成制度合力,加强制度执行的效果。此外,通过各司法机关对同一事项的竞争性参与,也有利于提升司法履职的质量。

以唐代为例,御史台大夫、中丞及三院御史各有所掌,有比较明确的界限。《大唐新语》卷二记:“宋璟,则天朝以频论得失。内不能容。而惮其公正,乃敕璟往扬州推按。奏曰:‘臣以不才,叨居宪府,按州县乃监察御史事耳,今非意差臣,不识其所由,请不奉制。’无何,复令按幽州都督屈突仲翔。璟复奏曰:‘御史中丞,非军国大事不当出使。且仲翔所犯赃污耳,今高品有侍御史,卑品有监察御史,今敕臣。恐非陛下之意,当有危臣,请不奉制。’月余,优诏令副李峤使蜀。峤喜,召璟曰:‘叨奉渥恩,与公同谢。’璟曰:‘恩制示礼数,不以礼遣璟,璟不当行,谨不谢。’乃上言曰:‘臣以宪司,位居独坐。今陇蜀无变,不测圣意令臣副峤,何也?恐乖朝庭故事,请不奉制。’”武则天曾计划把御史中丞宋璟调离京师,但皆被宋璟以职掌不符的正当理由予以推脱。由上述典故可以看出,监察御史的御史台大夫、中丞及三院御史各有所掌,有比较明确的界限。

信息传递机制对科层制的封闭性有积极突破。国家疆域广大,但囿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条件,信息传递存在较大的效率问题。但这种科技和地理上的局限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相关信息沟通机制得到了弥补,比如古代的谏议制度,就起到了沟通上下的作用。考虑到古代政治和司法难以分离,对政治信息流转进行考察,可以一窥司法机构之间信息流动的面貌。当然,以谏议等制度为表现形式的信息流动具有局限性,比如臣下面向君主的谏议传播,其本身已经被赋予了不平等地位。古人虽肯定对君主进言匡正的价值与意义,而且谏议传播的方式多样,但在具体的传播策略与技巧上颇有讲求,讽谏的传播方式与策略是其主要特征。但依然要承认,这种直达上听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信息困境。

现代司法需要基于传统的新型协同关系

重视整体思维、全局思维、辩证思维的阐发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特征,这在儒释道等各种文化的交互激荡中得以深刻展现。“以天地万物为一体”的儒家论说,“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的道家感悟,无不体现着对整体性的追求。上述思想中关于道法自然、天人合一的理念,体现了中国人看待世界的整体主义视角,体现了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倚重整体性的价值追求,自然深刻地浸润在传统司法的呈现形式之中。比如县官兼理行政司法,实质上是整体主义理念在传统司法中的重要呈现,那种将之归结为法治观念落后的观点,有不尽客观之处。当然,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向前推进,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退回到传统的老路上去,而应该充分汲取其中的奠基于整体主义基础上的协同理念。在当前的司法改革思路中,应在充分保障制约功能的基础上,注重司法功能的整体性发挥。

欲实现基于传统的新型司法协同关系的构建,其中一项基础工作便是在传统法律文化的观照下对各司法机构在所有政治法律机构乃至政治法律制度中的定位进行厘清。首先,应该对司法协同理念在传统法律文化背景下进行全面的观照,端正其位置,充分体现基于中国特色的本土化需求;其次,应该在各司法机构之间进行内部具体关系的考量,各司法机构是否能够协同运作?在具体事项上是否有主次之排序?此种关系机构是否有中华传统文化的积极或消极影响?如有,其效应如何?如何进一步加强或者消除?以上皆是需要认真考量的因素,需要在过程中予以反思解决。

在多元共治已经成为共识的当下,如何提升司法协同水平,成为一个司法改革效果的重要指标。随着现代协同治理理念的逐渐深入人心,司法应该主动融入现代治理体系之中,实现自身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从中国传统法律时代司法协同的历史经验可以看出,司法协同需要深厚的道德文化支撑,需要跳出法条主义的窠臼,置身于更大的运行场域之中,在多元价值之下予以认真审视。这对于当下司法延展制度关怀,贯彻人民性理念,或许具有些许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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