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在保障船员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有利于优化船员履职的法律环境,促进社会各界进一步重视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保障航运业健康稳定发展。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建设海洋强国的目标,船员为航运业之本,是建设海洋强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保障海上交通运输发展的重要基石。依法维护船员合法权益,对促进航运业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涉船员纠纷案件数量占据相当大的比重,2015年至2019年,全国海事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收案数占所有案件数的比重平均达到23.34%。船员作为劳务提供者,其实体权利义务受民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其诉讼权利义务又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交叉,海事法院在审理涉船员案件中,在厘清不同部门实体法与程序法适用的相互关系上面临诸多难点。为形成成熟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维护船员合法利益,保障我国航运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历经多年,在充分掌握各海事法院审判难点的基础上,深入船员管理相关行政部门、航运公司进行调研,并多次召开研讨会听取各主管机关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内容覆盖涉船员纠纷司法审判中的难题。主要包括:在程序法上厘清了劳动争议仲裁、地方人民法院与海事法院受理涉船员案件的不同情形,在实体法上明确了被挂靠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工资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加班工资约定的效力、紧急救助费用的支付、船员违法及过错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具有涉外因素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等等。《规定》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平衡船东与船员的利益,既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又优化了船员履职的法律环境。总体上看,有以下亮点:
一是充分维护了船员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人身权益。工伤赔偿及紧急救助费用涉及到船员的基本生存与身心健康,《规定》第四条对被挂靠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作出明确规定,防止船舶所有人与被挂靠单位相互推诿导致船员无法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当船员发生工伤事故时,对于第三人侵权损害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又作出了有利于船员的;双赔规定(第十六条),这种旗帜鲜明的;双赔以维护劳动者利益的态度是十分难得的。第十条还特别规定,船员境外工作期间被遗弃,或遭遇其他突发事件,可在相应情形下请求先行支付紧急救助所需相关费用,考虑到今年新冠疫情对航运业及船员利益造成的冲击,该条的规定具有保护船员生存权的特别意义。
二是平衡了船东与船员的利益。航运为根,船员为本,船东与船员唇齿相依。《规定》为保障航运公司运营,根本上实现船员利益,在维护船员基本权益的基础上,也做了颇为精巧的设计。例如,第六条、第七条着眼于保障船员的船舶优先权,但明确船舶优先权行使与扣押船舶并非同一事项;第八条将赔偿金、补偿金与双倍工资请求权排除在船员船舶优先权范围之外,既保护了船员利益,又尽量保障航运公司的运营,最大程度地在船舶经营与船员船舶优先权中实现平衡。
三是根据船员劳动关系的实际特点与审判实践,对劳动标准执行予以适当地弹性化。船员在船工作时间长、强度大,与标准劳动关系所设想的8小时工作制差异较大,僵化执行以标准劳动关系为原型所制定的劳动标准既不具有操作性,也不符合实际。《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工资请求权、加班工资约定以及合同报酬约定不清的处理等作出了既符合船员劳动关系特点,又遵守法定标准的弹性化处理。将维护船员工资利益与遵守法定标准及相关规定相统一,是优化船员履职法律环境的重要一环。
四是对船员的违法或过错行为予以适当克制。船员在禁渔期或禁渔区等实行非法作业,船舶所有人如能举证船员自愿且明知,则可以对抗船员的工资支付请求权,第十四条的规定之用意,就是适当克制船员违法行为,为船员遵守相应法律提供司法指引。第十五条规定船员提供劳务受损害,如因自身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必须强调,《规定》中对船员违法或过错行为的克制建立在充分知晓船员作为劳务提供方,其权利义务与船舶所有人具有不对等性的基础上,因而将;自愿且明知(第十四条)以及;过错(第十五条)的举证义务加诸在船舶所有人方。
《规定》的施行,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在保障船员利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有利于优化船员履职的法律环境,促进社会各界进一步重视船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保障航运业健康稳定发展。